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阳煤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阳煤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高沟镇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巨城镇东小麻村。法定代表人:张廷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太耐总厂15楼7号,系该公司车间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阳煤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闫守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美公司)、被上诉人阳泉市阳煤地产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朱兴旺,被上诉人晋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被上诉人阳煤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安徽国电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23946.9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124917.0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安徽国电公司与被告晋美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晋美公司向原告安徽国电公司购买电力电缆,总价款2843946.98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到货验收后付款30%、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付款3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外双方对合同标的、交货和交货条款、包装、标准检验、设计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国电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履行全部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晋美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晋美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国电公司2120000元,余款723946.98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安徽国电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晋美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安徽国电公司要求被告晋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晋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安徽国电公司以被告阳煤地产系被告晋美公司唯一的出资股东为由要求被告阳煤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价款72394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被告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告安徽国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按5.95‰的逾期罚息利率,赔偿上诉人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的逾期付款损失124917.05元;2.判令被上诉人阳煤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向法庭举证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买受人具体的付款时间(即买受人晋美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8月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书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付款时间近29个月(从2014年8月算至2017年1月),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书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晋美公司如逾期付款该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有书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履行合同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无证据支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阳煤地产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也就说作为晋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出资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才可以不对其设立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阳煤地产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其公司2016年度的会计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从反面来证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是独立的、互不混同的,而且该份审计报告审计的时间是2016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13年至2015年,那么其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发生交易时其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所以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阳煤地产与被上诉人晋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晋美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要求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阳煤地产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我单位与晋美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两单位在人员、机构、财务、办公场所及经营活动等方面均没有产生混同,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晋美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阳煤地产,两公司有相互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不同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晋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2.阳煤地产对晋美公司的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晋美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虽然晋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作相应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晋美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上诉人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4917.0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阳煤地产对晋美公司的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阳煤地产提供的审计报告虽然不是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当年的审计报告,但能够反映出阳煤地产与晋美公司有各自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两被上诉人有各自不同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财产混同,故对上诉人要求阳煤地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24917.05元;四、驳回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安徽国电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