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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16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118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6474Y。法定代表人:吴清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良,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与被告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良,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8元、公摊费160元,违约金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73号学府美墅小区某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70平方米。2013年6月,原告与学府美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三年,被告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计缴物业服务费,每月每户公摊费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4月,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刘勇辩称,其已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不应再支付;原告私自变卖业主的共有财产,且存在诸多服务不到位的地方;原告与之前的业委会代表存在不正当交易,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川区学府美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交纳了2015年物业服务费,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原告服务不到位的理由尚不足以对抗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且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08元、公摊费1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