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国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郑国良,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良及其辩护人杭程、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郑国良至本市闵行区兰坪路南侧一非机动车道处,趁被害人郭某某暂离之际,窃得郭停放于此电动自行车储物篮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3元。次日,被告人郑国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国良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国良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的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会见犯罪嫌疑人谈话笔录》,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提供的金苹果摄影收据,相关谅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国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良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郑系初犯、偶犯,认罪,已退赔等为由,请求对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