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被告霍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霍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609号原告:李建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霍雄,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系小型面包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号。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霍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霍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28110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变更为33%,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霍雄驾驶自有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城方向往三台县百顷镇方向行驶,行至镇三百路1KM+400M处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华车祸中所致损伤经治疗后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被告霍雄所驾自有的长安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霍雄辩称,事发后向原告垫支了19000元医疗费;对卫迪医药科技公司收据有异议,不是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长安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愿意依法赔偿;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未定损,无正式维修票据,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两次住院共计97天;对病历档案复印费40元不应赔付,已垫支1万元医疗费,需扣除20%自费药;卫迪医药科技公司收据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有社保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认可150天×70元/天,护理费认可97天×8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7天×2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现有证据无异议;4、对二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一处八级伤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8时20分左右,霍雄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百顷镇方向行驶,行至三百路1KM+400M处,与李建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李建华被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75086.4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术后三个月视情况修补颅骨;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2017年3月27日,原告李建华因“行颅骨修补术”再次入住三台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6日出院,期间产生治疗费26940.3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每半个月复查肝功、血常规等;2、神经外科、精神科、五官科门诊随访;3、出院后壹个月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同时,原告李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门诊费3598.93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第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雄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6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建华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2、被鉴定人李建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作弄伴小血肿、弥漫性轴突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及脑脊液耳漏等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为10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对原告李建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系被告霍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李建华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其父李伯良、母亲冯华珍系失地农民,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李伯良每月领取养老社保金922.80元,冯华珍每月领取养老社保金705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共垫支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0000元,被告霍雄垫支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08号、霍雄驾驶证及行驶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票据及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霍雄系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霍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主张的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三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李建华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病历档案复印费40元系原告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所必然产生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系失地农民,每月养老社保金无法维系日常生活,对其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补差的方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卫迪医药科技公司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确系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车票据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对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对原告李建华的伤残等级以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7625.64元(住院75086.40元+26940.31元+门诊3598.93元+颅骨修补术中电脑成型费用2000元);2、残疾赔偿金181344元(20年×28335元/年×32%);3、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41364.91元[父15338.24元:15年×(20660元/年-922.80元/月×12个月)×32%÷3人;母26026.67元:20年×(20660元/年-705元/月×12个月)×32%÷3人];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367474.5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294824.56元[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已垫支10000元;商业三者险184824.56元:(医疗费97625.64元×85%+残疾赔偿金7774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64.91元+交通费1000元)×80%];余款由被告霍雄赔偿原告李建华经济损失13155.08元[(医疗费97625.64元×15%+鉴定费1800元)×80%],扣除被告霍雄已垫支的费用19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赔偿李建华经济损失291186.64元(294824.56元-3637.92元),并向霍雄支付人民币3637.92元(19000元-13155.08元-诉讼费220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霍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华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291186.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霍雄支付人民币3637.92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8.50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551.50元,被告霍雄负担220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