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青荣与段启程、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荣,段启程,程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227号原告:张青荣,男,生于1961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段启程,男,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程芸,女,生于1987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张青荣与被告段启程、程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启程、程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二被告以家庭创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现二被告无法联系,不见人影,借款已长达四年之久。特起诉。被告段启程、程芸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数额及证人姓名;3.江四基的证词,证明借款经过及借款金额。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启程、程芸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因家庭创业需要资金分次向原告张青荣借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9月3日,经计算,段启程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青荣人民币100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程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江四基以证明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并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启程、程芸因家庭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张青荣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启程、程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清张青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启程、程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作礼人民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谭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