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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富秋与陈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秋,陈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818号原告:高富秋,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被告:陈章勇,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高富秋与被告陈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富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章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章勇未作答辩。高富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陈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高富秋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章勇2013年6月份向原告富秋借款8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其于2014年1月28署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高富秋8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陈章勇向高富秋借款,并在借款后期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向高富秋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并符合法律规定。现高富秋主张陈章勇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高富秋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陈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富秋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人民陪审员  张东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学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