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卜川与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卜川,李家良,石亚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执571号申请执行人:陈卜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家良。被执行人:石亚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海仲字第89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卜川与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申请人陈卜川与被申请人李家良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2016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李家良、石亚柳签订的由申请人陈卜川购买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12号民博大厦第七层(建筑面积690㎡)、第八层(建筑面积660㎡)房地产和位于五指山市爱民路西侧房地产(建筑面积478.4㎡,房产证号第3-60034号)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家良、石亚柳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陈卜川将上述所列房地产过户至申请人陈卜川名下;该案仲裁费35735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陈卜川申请执行内容为:请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将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12号民博大厦第七层(建筑面积690㎡)、第八层(建筑面积660㎡)房地产和位于五指山市爱民路西侧房地产(建筑面积478.4㎡,房产证号第3-60034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陈卜川名下。执行费为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征询异议,经过指定期限,无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陈卜川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且不再另行主张,并请求本院将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陈卜川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卜川的变更登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申请执行人陈卜川自愿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在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本案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所有的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12号民博大厦第七层(建筑面积690㎡)、第八层(建筑面积660㎡)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至申请人陈卜川(身份证号码:460004197608192411)名下;二、将被执行人李家良、石亚柳所有的登记在海南省医药公司名下的位于五指山市爱民路西侧(建筑面积478.4㎡,房产证号第3-60034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陈卜川(身份证号码:460004197608192411)名下;三、海南仲裁委员会(2017)海仲字第8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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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梁 琼 
 审 判 员 伍卓斌 
 审 判 员 陈 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鑫
 
 
审核:梁琼 撰稿:梁琼 校对:曹鑫 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0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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