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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少勇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勇,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2853号原告:王少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北京万达广场B座地下一、二层。负责人:王毅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原告王少勇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建国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勇、被告沃尔玛建国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沃尔玛建国路店退还货款520元;2、请求沃尔玛建国路店赔偿5200元;3、沃尔玛建国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王少勇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了正林南瓜子椒盐味228g25袋,支付520元,后王少勇发现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识脂肪34.5g每100g,但是实际检测结果为48.6g每100g,王少勇认为沃尔玛建国路店所售产品标识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被告沃尔玛建国路店答辩称:1、王少勇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生产商是依据正规检测机构检验报告的数据进行标注,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2、人体摄入脂肪含量的多少确实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但是不等同于有害,即使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存在误差,对人体的影响微乎其微;3、王少勇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商品未对王少勇造成任何损害,王少勇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依据;5、沃尔玛建国路店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的情况;6、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造成产品各项营养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判定该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营养标签数据的误差不涉及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7、王少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享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保护。综上,不同意王少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王少勇在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正林南瓜子25袋,单价20.8元,共付款520元。正林南瓜子外包装标签标识:品名为正林南瓜子(椒盐味),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保质期10个月;营养成分表中载明脂肪每100克含有34.5克。王少勇提供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20170864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正林南瓜子(椒盐味);生产日期/批号为2017.1.13;收样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3日;联系人为胡祥年;样品状态为封存完好;检测依据为GB/T5009.6-2003;检测的脂肪含量为48.6g/100g。王少勇称该检测是其委托胡祥年做的。沃尔玛建国路店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的送检人是胡祥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送检时间是2017年3月6日,报告结论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早于王少勇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也就是说王少勇是在明知商品脂肪含量数值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下购买的商品,其不会对此产生误导。沃尔玛建国路店提交经销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作出的16-AX1098号《检验报告》,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王少勇对该前2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检验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该报告未检测脂肪含量,与本案无关。沃尔玛建国路店提交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15-AX0706《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有检测依据。该《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椒盐味角瓜子,商标正林,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5.25;抽样日期2015.5.25,检测项目包括脂肪;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34.5g/100g。王少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没有原件以供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是椒盐味角瓜子,与本案产品的名称不符,而且产品批次是2015年5月25日,不是涉案产品的批次2017年1月13日。沃尔玛建国路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椒盐味角瓜子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且不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进行重新鉴定。沃尔玛建国路店提交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福州翁财记食品有限公司“开心果”产品营养标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干果炒货食品脂肪含量标示数值不准确的事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判定准确性,营养标签数据的误差不涉及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王少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作出机构没有解释权,故对证据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院认为:王少勇从沃尔玛建国路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正林南瓜子(椒盐味)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正林南瓜子(椒盐味)的脂肪含量经王少勇委托检测,与标签标识不符,虽南瓜子存在个体差异,但与标识的含量34.5g/100g差异过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王少勇要求沃尔玛建国路店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尔玛建国路店退还货款的同时,王少勇应将25件正林南瓜子(椒盐味)退还,若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折抵,沃尔玛建国路店在未更改标签的情况下不得再次上架销售。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沃尔玛建国路店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王少勇要求沃尔玛建国路店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沃尔玛建国路店的答辩意见。鉴于沃尔玛建国路店提交的2份《检验报告》以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坚果炒货专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福州翁财记食品有限公司“开心果”产品营养标签的情况说明》均无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沃尔玛建国路店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沃尔玛建国路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少勇退还货款520元,原告王少勇向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退还正林南瓜子(椒盐味)25袋(若不能退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少勇赔偿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建国路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璟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