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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汤前兵、蔡明敏等与孙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前兵,蔡明敏,孙庆国,李贤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32号原告:汤前兵(死者汤龙威的父亲),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蔡明敏(死者汤龙威的母亲),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国,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李贤梅,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1819。负责人:潘文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被告:王涛,男,199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前兵、蔡明敏诉被告孙庆国、李贤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前兵、蔡明敏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孙庆国、李贤梅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王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14时49分,汤龙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子岭路与规划馆路路口,与沿规划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庆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汤龙威和乘坐摩托车的被告王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龙威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汤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贤梅系肇事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涛系事故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保险,在明知汤龙威未满18周岁且没有驾驶证的基础上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汤龙威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为729025.3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31686.8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孙庆国、李贤梅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近亲属受伤期间我方垫付2000元,善后赔付100000元请求并案处理;我方认为诉讼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涛辩称:我方无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4时49分,汤龙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佛子岭路与规划馆路路口,与沿规划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孙庆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汤龙威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告王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龙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龙威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计住院抢救5天,花去医疗费61948.25元(其中被告孙庆国垫付2000元)。另查明一:受害人汤龙威,男,2000年7月18日生,死亡时未满16周岁。原告汤前兵、蔡明敏系受害人汤龙威的父、母。被告孙庆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贤梅,以被告李贤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汤龙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诉称该车系被告王涛所有,被告王涛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涛所有,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也未查明该车辆的所有人。另查明二: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庆国支付给原告汤前兵100000元,汤前兵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收条收到该100000元,汤前兵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款不在赔偿款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汤龙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汤前兵、蔡明敏作为汤龙威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孙庆国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汤龙威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孙庆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贤梅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汤龙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涛所有,交警部门也未查明认定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涛所有,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庆国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因原告汤前兵在出具给被告孙庆国的收条上己注明此款不在赔偿款之内,被告孙庆国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收条收下,现被告孙庆国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9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计款62248.25元;护理费607.50元(121.50元/天×5天),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计647278.50元。上述款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4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8248.25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07278.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99658元(665526.7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汤前兵、蔡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汤前兵、蔡明敏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4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汤前兵、蔡明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9658元。三、原告汤前兵、蔡明敏返还给被告孙庆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汤前兵、蔡明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11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汤前兵、蔡明敏共同负担3550元,被告孙庆国、李贤梅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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