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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蓝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蓝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8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42年3月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张旭明,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蓝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生,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蓝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明、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恩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5月24日20时15分,被告蓝某某驾驶粤M×××××号小车,从大埔县枫朗镇往大埔县湖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大道刘广旋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李某某并推李某堂所坐的婴儿车,造成李某某、李某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2077.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077.2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被告蓝某某向其提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费用45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及费用存在有不合理的现象,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为农村户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现在大埔县湖寮镇福坪移民新村生活,原告的儿子李某鸿在大埔××××大道经营汽车修理厂。本案涉案车辆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蓝某聪,驾驶人为被告蓝某某,车主蓝某聪对该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4日20时15分,被告蓝某某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埔县枫朗镇往大埔县湖寮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埔××××大道刘广旋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李某某并推李某堂所坐的婴儿车,造成李某某、李某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蓝某某垫付了费用4500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865.2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2、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人×21天×1人);3、护理费:7728元(住院期间:184元/天/人×21天×2人=7728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4项合计为16893.2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在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蓝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粤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6893.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8965.2元,被告太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965.2元,因被告蓝某某垫付了4500元,被告太平保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465.2元,余额7928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蓝某某垫付的4500元,由被告蓝某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另行解决。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28元,合计123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7元。此款原告未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