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洛阳风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洛阳风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闫学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法定代表人:胡建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风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内后广场北一楼。法定代表人:白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刚,男,1972年4月6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风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铃公司)、闫学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被上诉人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学刚、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德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风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首先,闫学刚并非实际车主,只是该车实际车主张新港雇用的司机,闫学刚作为肇事司机,闫学刚造成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张新港承担,但张新港作为实际车主的事实却未被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同时,根据德众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新港的挂靠协议,该损失应由张新港全部承担,德众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对风铃公司运营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规定“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以赔偿,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嵩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评估结论时未审查其损失计算期间的合理性。风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闫学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时,闫学刚、德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所以一审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认定赔偿主体,而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闫学刚位实际车主,并无错误。闫学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闫学刚自己提起上诉。德众公司无权就闫学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上诉状提到的张新港为案外人,德众公司二审提交的挂靠协议有恶意串通嫌疑,不应采用。如果闫学刚不是实际车主,则德众公司直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案外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风铃公司的损失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风铃公司的停运损失由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风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学刚、德众公司、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赔偿风铃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697.79元;2.闫学刚、德众公司、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在洛××通道嵩县××隧道路段,闫学刚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N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卫小兵驾驶的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车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闫学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卫小兵不负此事故责任。风铃公司所有的豫C×××××号车因事故损坏,于2016年12月8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5724元,支付车辆认证费900元;并于2017年3月27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营运损失9600元,支付认证费1300元。冀J×××××号半挂牵引车和冀JNY**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德众公司,闫学刚系二车实际车主。2016年2月28日,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3月27日,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2016年3月27日,冀JNY**挂号在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冀J×××××号半挂牵引车和冀JNY**挂号车的被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风铃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闫学刚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风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学刚与德众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德众公司应对风铃公司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冀J×××××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风铃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半挂牵引车和冀JNY**挂号车的三者险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闫学刚承担赔偿责任,德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铃公司提交的嵩价认定(2016)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嵩价认定(2016)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出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风铃公司诉求的施救费,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风铃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5724元;2.车辆认证费2200元,风铃公司诉求873.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风铃公司诉求为准;3.车辆停运损失9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风铃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风铃公司车辆损失13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闫学刚赔偿风铃公司停运损失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德众公司对闫学刚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风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德众公司提交一份德众公司与张新港的挂靠协议,拟证明实际车主是张新港而不是闫学刚。风铃公司认为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事故时,并没有挂靠协议,也未提出实际车主问题,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众公司关于张新港是实际车主,德众公司不应赔偿风铃公司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德众公司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次,德众公司二审中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挂靠协议,未提交张新港相关身份证明,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再次,在嵩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交通故时,闫学刚未提及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新港。综上,德众公司关于张新港是实际车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德众公司,实际车主为闫学刚并无不妥,并依据鉴定结论书,判决德众公司对闫学刚赔偿风铃公司停运损失96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众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盐山县德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珺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