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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蕲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鄂J×××××银灰色面包车由本县横车方向往茅山方向行驶,行至本县彭思街国土所门前路段时,蕲春县公安局彭思派出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将被告人张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7.17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非监禁刑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信息材料、社区矫正材料;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蕲春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