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德胜与李嘉、王长胜、关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胜,李嘉,王长胜,关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349号原告:王德胜,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嘉(李佳),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王长胜,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关振海,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王德胜与被告李嘉、王长胜、关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胜、关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嘉、王长胜、关振海给付欠款80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李嘉经王长胜、关振海担保在我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809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月利1.5分,三人为我出具欠据一份。该款三人一直没有给付,期间由于我索要欠款,李嘉于2016年6月2日又给我出具了一枚137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1.5分,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李嘉、王长胜、关振海一直未予偿还,所以要求李嘉、王长胜、关振海承担给付责任。李嘉、王长胜、关振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嘉、王长胜、关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李嘉经王长胜、关振海担保在王德胜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809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月利1.5分,三人为王德胜出具欠据一份。该款逾期后没有给付。2016年6月2日李嘉到王德胜处在原8090.00元欠据的基础上连本带利又重新为王德胜出具了137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5分,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该欠款及利息李嘉未予给付。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李嘉经王长胜、关振海担保在王德胜处赊购化肥,双方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三人共同为王德胜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嘉在王德胜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李嘉应偿还王德胜欠款8090.00元及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016年6月2日,李嘉单独到王德胜处在原8090.00元欠据的基础上连本带利又重新为王德胜出具了13700.00元欠据一份,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李嘉为王德胜重新出具欠据,未经王长胜、关振海书面同意,王长胜、关振海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德胜主张王长胜、关振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嘉给付王德胜欠款8090.00元及利息561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090.00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二、驳回王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80元由李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