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祁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341号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健,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冬仪,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蒋祁山(本案被告),执行董事。被告:蒋祁山,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刘云华(系蒋祁山妻子),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刘启平,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张美玲(系刘启平妻子),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蒋顺阳,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邹秋玲(系蒋顺阳妻子),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兴公司)、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韦科、伍冬仪,被告山兴公司、蒋祁山、邹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12526.15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山兴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300元;三、判令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柳州市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位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7-23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3、位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8栋1-2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4、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5、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6、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对被告山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山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59203140609421),合同约定:山兴公司向原告借款肆佰柒拾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还与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59204140514822),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人自愿以提供的财产:1、位于柳州市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位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7-23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3、位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8栋1-2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4、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5、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6、位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抵押担保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原告又与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59204140514822-1),为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为山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依据山兴公司的《用信申请书》,向该公司支付了4700000元。2016年4月1日,山兴公司无法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即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59226160116161的《借款展期协议》,对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担保人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59226160116161-1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借款展期协议》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山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山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12526.1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3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3、抵押物清单五份;4、他项权证六份、房产证七份、土地证两份、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六份;5、用信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名一份;6、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垫款)还款表各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一份。被告山兴公司、蒋祁山共同答辩称,山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是事实,蒋祁山对承担本案抵押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2012年6月租用蒋祁山坐落于柳江区基隆开发区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屋第一层作办公场所,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问题,且原告律师代理费160300元是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邹秋玲答辩称,山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是事实,邹秋玲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抵押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也不同意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山兴公司等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案件事实,并查明,原、被告在本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抵押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抵押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在第十条第十一款约定“本合同填写的保证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保证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为此,山兴公司等七被告均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确定了各自通信地址,本院根据被告确定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租用蒋祁山坐落于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屋第一层作办公场所,并用房屋租金抵扣本案贷款所欠利息。目前的房屋月租金为10028元,租金冲抵利息后,至2017年4月12日,山兴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12526.15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实现本案债权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60300元。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0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是各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山兴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212526.15元(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代理费的问题,因《委托代理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受托方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60300元未超出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当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因山兴公司等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160300元应由山兴公司负担。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否开具正式发票以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与山兴公司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或非为前提。被告以受托人未开据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以原告诉请的利息、复利、罚息212526.15元超出山兴公司所欠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山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160300元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应以其用于担保本案债权的下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7-23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3、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8栋1-2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4、蒋顺阳名下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5、邹秋玲名下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6、刘启平、张美玲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D0××53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对山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蒋祁山等六抵押人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山兴公司追偿;蒋祁山等六保证人对山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兴公司追偿。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12526.15元(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三、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60300元;四、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以下列房产对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任责任:1、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航岭路17号1栋8号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7-23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3、蒋祁山名下坐落于柳州市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8栋1-2房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4、蒋顺阳名下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5、邹秋玲名下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6、刘启平、张美玲坐落于柳州市产[房产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D0××53号]。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对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10元,由被告柳州市山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祁山、刘云华、刘启平、张美玲、蒋顺阳、邹秋玲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在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婧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