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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天鹏与王军利、郑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鹏,王军利,郑野,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鹏,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利,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南大街城关村*楼。法定代表人:林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北山煤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林庆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天鹏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建设公司)、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鹏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北山矿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华辉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郑野是实际的施工人、分包人,被上诉人王军利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军利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北山矿业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矿山施工资质的华辉建设公司,并且允许被上诉人郑野挂靠施工,被上诉人华辉建设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矿山施工资质承揽工程,且允许被上诉人郑野挂靠施工,在施工合同过程中不履行任何管理及监督职责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天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6854元及其逾期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北山矿业公司与华辉建设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标段标号:2015-A-03,发包方: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林庆祥,承包方: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郑野。一、项目名称: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土石方剥离施工。五、剥离施工合同单方综合结算价及费用组合:1、单价综合结算价及费用组成:每立方米(自然方)土石方量按¥7.95元计,此单价包括土石方剥离施工从挖掘、钻孔、爆破、装运、弃土等全部作业过程中主辅人员工资、机械费用与材料消耗、管理费、安全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六、开竣工时间:2015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6月9日竣工,工期为60天。十一、工程结算方法:4、乙方所雇人员的工资及机械费用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必须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20%工程款中支付其费用。...甲方: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林庆祥,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乙方: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郑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2015年4月,原告周天鹏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北山矿业公司与华辉建设公司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2015-A-03标段任技术员,原告周天鹏在该标段工作至该工程结束。2015年9月,经被告北山矿业公司与华辉建设公司结算,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136684.22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郑野向北山矿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本人郑野,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10日以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2015-A-03土石方剥离工程,并签订《土石方剥离施工合同》(标段编号:2015-A-03)。郑野对2015-A-03土石方工程最终总结算款3136684.22元无异议,由于郑野个人施工队及其他因素造成超出总结算款3136684.22元部分的工程费用及债务由郑野承担,与新疆北山矿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郑野,日期:2015年10月8日”。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军利向原告周天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天鹏在北山矿业2015-A-03工资¥62020元(陆万贰仟零贰拾元整),工队负责人:王军利,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北山矿业公司代王军利向原告支付工资35165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军利在向原告周天鹏出具欠条备注”已付35165元,剩余26854元由王军利承担,×××,2015.11.2日”。现原告持该欠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6854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还查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4.85%,即月利率为4.04‰。遂判决:一、被告王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天鹏支付劳务费268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4‰承担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天鹏持被告王军利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854元,被告北山矿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野、王军利、华辉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郑野聘用的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诉状中称系”王军利与原告达成聘用协议”,故对原告称与被告郑野达成聘用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可本案2015-A-03标段的土石方剥离工程系被告华辉公司承包给被告郑野,郑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军利,此事实可与被告北山矿业公司提供的被告郑野与王军利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实被告王军利系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北山矿业公司认可其向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35165元也是代王军利支付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军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定被告王军利与原告周天鹏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周天鹏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本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支付劳务工资,其诉称被告北山矿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华辉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华辉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郑野挂靠施工,被告郑野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军利,均系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其与被告王军利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王军利向其出具的欠条,故被告王军利应当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军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4‰承担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王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天鹏支付劳务费268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04‰承担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天鹏一审中的起诉状载明”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军利与原告达成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总共,每月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周天鹏一审时的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华辉建设公司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军利与原告达成聘用协议,聘用原告为总共,每月工资15000元”内容及其提交的被上诉人王军利向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周天鹏与被上诉人王军利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军利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天鹏要求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上诉人周天鹏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亦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王军利、郑野、华辉建设公司、北山矿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天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周天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俊审 判 员  赵明捷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爱玲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