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雁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雁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雁均,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雁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昊渊、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赵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雁均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6号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楼走廊,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雁均用菜刀将张某1左手臂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康某、马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医院诊断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案件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雁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雁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因工作琐事,被告人赵雁均用刀将其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4127.50元。张某1提供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赵雁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雁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雁均与被害人张某1原均系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赵雁均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堤路6号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楼走廊,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后被告人赵雁均从自己宿舍取来菜刀,将被害人张某1左手、左上腹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受伤致左肘部瘢痕12.5cm、左前臂瘢痕1.0cm、左上腹外侧瘢痕2.5cm、左上腹瘢痕3.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雁均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并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3560元。被害人张某1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0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日11时,赵雁均与张某1在杭州金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赵雁均从自己房间拿来菜刀,将张某1的左手砍伤。其等人当场报警。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赵雁均和张某1在公司员工宿舍三楼的走道发生纠纷,赵雁均拿着菜刀要砍张某1,其夺下菜刀并进行劝架。他们二人继续争吵。赵雁均又前往他自己房间拿来菜刀要砍张某1。其回到自己房间。十几钟后,其从房间出来,看见张某1的左手在流血。有人报警,医生、警察先后到���。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赵雁均和张某1在大堤路6号三楼的走道吵架,并互相扭打。赵雁均从房间拿来菜刀朝张某1挥舞。张某1用左手挡了一下,赵雁均一刀砍在张某1的左上臂。赵雁均见张某1受伤,站在旁边不动,其等人报警。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赵雁均给其打电话进行辱骂。其回到自己宿舍,赵雁均说其向领导告状并用拳头对其殴打,其将赵雁均推开。后赵雁均从他自己房间取来一把菜刀,将其左手、左上腹砍伤。被害人张某1还对被告人赵雁均进行了准确辨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致左肘部瘢痕12.5cm、左前臂瘢痕1.0cm、左上腹外侧瘢痕2.5cm、左上腹瘢痕3.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诊断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1伤势及医院诊断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外观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雁均因本案伤害他人的行为曾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被告人赵雁均的该伤害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22日予以撤销。9.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雁均的到案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花费的医��费、护理费等费用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11.被告人赵雁均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日上午,其与同事张某1因工作发生矛盾。当天中午11时许,其在公司宿舍三楼走廊碰到张某1,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其从宿舍拿来一把菜刀,朝着张某1乱砍,其中一刀砍在张某1的左手臂上。在场的同事打电话报警,其坐在宿舍等候警察过来处理。本案且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案件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雁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雁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雁均持菜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雁均因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依法予以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赵雁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60元;2.误工费18849元(154.50元/天×122天);3.护理费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5.营养费2000元(酌定);6.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81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后期康复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雁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人民陪审员 郭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