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由海东、张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由海东,张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黎明街。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忠,该行职员。被告由海东,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张国庆,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由海东、张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海东、张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诉称:被告由海东由被告张国庆担保,于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多次催要,被告由海东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国庆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由海东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行巴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由海东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庆对被告由海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由海东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国庆、由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国庆、由海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由海东与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国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由海东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向被告由海东发放5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由海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张国庆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由海东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由海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海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国庆自愿为被告由海东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国庆应对被告由海东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庆、由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中国农行巴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由海东、张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