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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琦与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琦,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25行初19号原告钟琦,男,1940年3月2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龙岩市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1004100789J。法定代表人马华如,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爱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琦诉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告知原告所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限其提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变更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子胜、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爱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在进行危房修复建设中,有关部门未许可原告在该房屋东向与黄鹏房屋相邻巷道处建设,原告在建设过程中自行拆除了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的卫生间后,又在该巷道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7平方米搭建了卫生间,属新的违法建设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户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事项,被告认为原告户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卫生间己被原告户自行拆除,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原告位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的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户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卫生间己被原告户自行拆除后,又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搭建卫生间,属新的违法建设行为,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行政答复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1997年5月9日,原告与涂锦亮签订《卖断房屋契据》。1999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和四至范围与变更前相一致。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黄鹏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中心坝梅区三排钟琦(原涂锦亮)13号宅基与东侧黄鹏14号宅基之间相距1.5米巷路,经双方协议前段(靠大门)由黄鹏(14)号,后段由钟琦(13号)申请批为临时用地适用,特立此据”。该协议书中的“后段”即为原告搭建卫生间位置。1999年12月30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中根据实地勘丈,记录原告宗地四至,并绘制了宗地草图,由原告与黄鹏双方指界确认。2001年4月6日,原告取得了原涂锦亮户93.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涂锦亮户在建房过程中没有设计卫生间,便于1994年春利用本宅旁边的通道兴建了一间占地7平方米的卫生间,造成本宅实际占地面积100.42平方米,超出7平方米。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1999年4月5日国土资发(1999)78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1997)》(国土(建)字1997第124号)、《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和《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作出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1、你户在接到这决定书三天内一次性交清7*90元/M的土地使用费;2、款项交清后,由我局依法给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2001年4月6日,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当日即交清了上述土地使用费,履行了该处理决定。200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汀地(2001)第65号《关于林文臣等十二户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通知》,告知原告凭此通知及处理决定书和用地平面图到被原告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至此,原告已经取得少批多占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少批多占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不会因为地上建筑物的改建(2012年批准危房修复)而丧失。2015年1月5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程序违反《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作经济处理后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无据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即使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少批多占7平方米土地的权属仍未改变,使用权仍然属于原告。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与原告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彼此相互独立的。原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1999年4月5日国土资发(1999)78号)、《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1997)》(国土(建)字1997第124号)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给予经济处罚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所以,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原告也根据被告作出的汀地(2001)第65号《关于林文臣等十二户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通知》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至此,被告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在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被判决撤销的情况下,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文件精神,被告应依法重新调查,并对原告位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长汀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汀政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长汀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的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仅仅以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2、被告对原告长汀县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登记发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认为证明内容:⑴申请书,证明对重新做出处理意见原告提出了申请;⑵《行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做出行政答复意见;⑶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驳回;⑸房屋修复协议书,证明原告进行房屋修复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⑹长汀县人民政府文件⑺处理决定书⑻通知,证明被告对7平方用地做出处理决定;⑼《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处理决定已被长汀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应当重新做出处理决定;⑽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文件⑾历史文件⑿土地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依法做出处理;⒀卫生间墙体照片3张,证明卫生间未拆除重建,是原来的卫生间;⒁房产证,证明过户时间及产权权属。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行使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权。(二)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土地行政管理案件的处理程序为:审查立案一调查取证一研究处理一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执行。(三)被告作出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遵循了上述法定程序。具体过程如下:原告钟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以“申请人钟琦位于长汀县中心坝梅区3-13号房屋在1994年间占用东向巷道少批多占7平方米建卫生间,200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被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为由,要求被告对原告钟琦位于长汀县中心坝梅区3-13号房屋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6月6日,被告经立案审查后作出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答复:“你要求对申请人钟琦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与已生效的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相悖,被告无法对你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此后,原告钟琦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6年8月12日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在复议期间,经被告进一步自行审查,发现该《行政答复意见书》对有关事实未全面查清。被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汀国土资(2016)476号《关于撤销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的决定》,并直接送达给原告钟琦。2016年9月29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以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该行政复议程序。经被告对原告钟琦《申请书》所涉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审查和调查,发现原告钟琦房屋于2012年经长汀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现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危房修复。经查阅原告钟琦在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危房修复审批档案资料,该局于2012年3月21日颁发给原告钟琦的(2012)修建字第004号《城市规划区危房修复建设工程规划、开工许可证》及其所附建筑红线图、建筑施工图,许可原告钟琦的建设地点为中心坝梅区3-13号,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93.44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三层,东向不可出挑,东向可出檐0.5米,东立面不可开门、开窗,《许可证》中还特别注明了“所有的建设必须按经审核的图纸施工,违章超建一律限期拆除”。档案资料中还附有原告钟琦作为甲方与其邻居黄鹏作为乙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房屋修复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房屋破旧,经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为确保居住安全,拟向县建设局申请危房修复。甲方东向与乙方西向隔巷相邻,现就有关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甲方修复三层房屋,墙檐口高度9米,甲方东向与乙方西向巷距宽度1.5米,修复后墙体直上,巷距应保持不变,甲方在此不得出挑廊,不可开门、开窗,檐巷全长9.4米,前半段4.7米,可出檐0.75米,后半段4.7米可出檐1.2米,但必须做好排水设施……”。经调查,原告钟琦宅东向与黄宅(即黄鹏宅)西向相隔的宽1.5米、长9.4米的巷道不在许可建设范围。原告钟琦房屋原占用东向巷道7平方米所建的卫生间在进行危房修复时己拆除。原告钟琦现在占用巷道所建卫生间属原告钟琦在危房修复过程中拆除后所新建。被告对原告钟琦原少批多占的7平方米土地所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被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且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作经济处理后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于法无据”为由撤销。综上,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钟琦在进行危房修复建设中,有关部门未许可原告钟琦在该房屋东向与黄鹏房屋相邻巷道处建设,原告钟琦在建设过程中自行拆除了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的卫生间后,又在该巷道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7平方米搭建了卫生间,属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为此,原告钟琦要求被告对其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事项,被告认为原告钟琦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卫生间已被原告钟琦自行拆除,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被告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遵循了法定程序,答复内容符合事实和法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答复意见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即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认为证明内容:⑴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其位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作出处理决定;⑵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经立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与已生效的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相悖,被告无法对原告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并进行了送达;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上述申请;⑷汀国土资(2016)476号《关于撤销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的决定》,证明在复议期间,经被告进一步自行审查,发现该《行政答复意见书》对有关事实未全面查清,后作出汀国土资(2016)476号《关于撤销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的决定>并进行了送达;⑸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龙国土资复议决【201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该行政复议程序;⑹原告在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危房修复审批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宅东向与黄宅(即黄鹏宅)西向相隔的宽1.5米、长9.4米的巷道不在许可建设范围;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房屋原占用东向巷道7平方米所建的卫生间在进行危房修复时已拆除,原告现在占用巷道所建卫生间属原告在危房修复过程中拆除后所新建。⑻(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原少批多占的7平方米土地所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被长汀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⑼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卫生间已被原告自行拆除,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⑻《通知》,被告已在长汀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撤销了该份通知,且在法定期限原告未申请复议,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证据⑽就是撤销证据⑻通知的决定,现已生效;证据⑾的适用对象是非农业用地,并不是住宅用地,且系对清查处理的原则意见,与原告违法用地情形不同,原告的违法用地不适用该份文件规定;证据⑿土地证,该份土地证的确权依据已被长汀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被告现已经过合法程序对原告涉案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了核减更正登记,也将处理结果进行公告,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核减更正登记的决定已生效;证据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这三张照片不能体现墙是原来的墙,也不能证实卫生间未拆除重建;证据⒁房产证三性无异议,但该证记录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只有93.42平方米,且通过房产证的底层平面图可知,本案争议7平方米土地在该证上并无体现,不能证明该土地由原告使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⑴⑵⑶⑷⑸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⑺调查笔录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当事人是钟琦,调查笔录应针对钟琦进行,本案7平方卫生间是在原来基础上进行装修并非拆除后重新搭建,调查笔录内容不是事实,被调查人不能代表本案原告做出真实意思表示,调查人员也少于二人;证据⑻的真实性及证实对象无异议,判决书只是撤销原来的一份处理决定;对证据⑼三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分析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⑿⒁真实客观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原告提供证据⑾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一些规定,不作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⒀照片本身无法判断卫生间是否拆除重建,据被告提供证据⑺调查笔录可证实卫生间于2012年4月拆除重建,原告提供证据⒀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⑴⑵⑶⑷⑸⑹⑻⑼真实客观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事实认定依据。证据⑺调查笔录调查人员2人(含记录人员),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有签名,形式合法。被调查人钟剑杨系原告成年儿子,且居住本案涉及房屋,其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其陈述卫生间于2012年拆除重建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9日,原告与涂锦亮签订《卖断房屋契据》,原告转让取得座落于长汀县中心坝梅区3-13号房屋。1999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房屋土地勘查时,发现原告多使用土地面积7平方米。2001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房屋实际占地100.42平方米与批准用地93.42平方米相比超出7平方米为由,作出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处理内容为:1、你户在接到这决定书三天内一次性交清7×90元/㎡的土地使用费,2、款项交清后,由我局依法给予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原告已交清土地使用费,履行处理决定。2001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等12户违法用地作出汀地(2001)第65号《关于林文臣等十二户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通知》,通知原告凭此通知及处理决定书和用地平面图到被告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1年7月,原告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112.4平方米。2005年8月25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邻居黄鹏签订《房屋修复协议书》。2012年4月原告将卫生间拆除重建。2015年1月5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4月6日作出的汀土检处字(2001)第009号《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汀国土资(2015)490号《关于撤销钟琦户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决定》,以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为由,撤销原告户在汀地(2001)第65号文件之中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处理决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依据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重新对原告位于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对原告申请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汀国土资信(2016)22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原告因不服而向龙岩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复议期间,2016年9月22日,被告以对有关事实未全面查清为由,作出汀国土资(2016)476号《关于撤销汀国土资信(2016)22号的决定》。2016年9月29日,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主动撤销《行政答复意见书》及原告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为由,作出龙国土地资复议决(201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先钟剑杨调查原告建卫生间的有关情况。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有:你户在进行危房修复建设中,有关部门未许可你在该房屋东向与黄鹏房屋相邻巷道处建设,你在建设过程中自行拆除了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的卫生间后,又在该巷道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7平方米搭建了卫生间,属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我局认为你户原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所建卫生间已被你户自行拆除,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将该《行政答复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长汀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7年3月27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汀政行复(2017)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土地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权。原告是本案涉及用地行为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是因《土地证书年检发现违法用地处理决定书》和《关于林文臣等十二户违法用地处理情况的通知》被撤销而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行为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原告房屋现使用卫生间是被告于2001年作出违法用地处理后于2012年4月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将原卫生间拆除重建的,属新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也应当处理,仅是由哪一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已。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告知相对人”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此办理。被告认为不存在重新作出处理而作出的汀国土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而重建卫生间的行为,依法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是被告是否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少批多占7平方米用地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批准和发证应属县级人民政府职权而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的规定,对原告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应先处理后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556号《行政答复意见书》;二、驳回原告钟琦要求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钟琦位于长汀县汀州镇中心坝梅区3-13号少批多占7平方米的用地重新作出处理并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汀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才生人民陪审员  罗小洪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