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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39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芊卉与吴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芊卉,吴伟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9845号原告:陈芊卉,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吴伟婷,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陈芊卉诉被告吴伟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芊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3.4万元(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欠款之日为止),共计11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9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又于2014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出借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17日出借人民币15万元、2014年9月15日出借人民币15万元、2014年9月22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每次均按被告指示支付至“苏少妆”名下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约定的月利率2%通过“苏少妆”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30日,共拖欠原告出借的款项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共计人民币43.4万元整,共计人民币113.4万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表示现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借据》,确认其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人民币90万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后其先后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1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直至2014年12月,其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每月产生的利息,后因其个人原因,停止付息。截至当日,其共欠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还款确认书》,再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其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3.4万元,合计人民币113.4万元;并确认所有的借款收取及利息支付均通过其朋友苏少妆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银行账户(账户62×××73)进行操作。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2月10日转账20万元、4月17日转账15万元、9月15日转账15万元、9月22日转账1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苏少妆账户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确认书、银行流水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婷已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3.4万元,该事实有《借据》、《还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吴伟婷经原告催讨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7年7月3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芊卉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43.4万元;二、被告吴伟婷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芊卉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伟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