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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钱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钱伶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29号原告:张永胜,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余茂鑫,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钱伶霞,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永胜诉被告钱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9月起,被告在锦江区经营锦江钱苑食府农家乐,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羊肉,被告先后共欠原告羊肉款88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将其农家乐转让,并查询到被告已于2016年8月17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原告担心被告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故提起诉讼。被告钱伶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伶霞自2013年9月经营锦江区钱苑食府农家乐,原告张永胜多次向被告供应羊肉,被告合计欠原告羊肉款88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永胜羊肉款88000元。争取在2017年春节左右还清。庭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羊肉,合计欠原告羊肉款88000元,双方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货款金额和归还时间,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羊肉款7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胜支付货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钱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