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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华、王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华,王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68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该联社职工。被告:王中华,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小志,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华、王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华、王小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618.19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7年8月1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小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中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养牛,2013年12月27日到期,保证人为王小志,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被告王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618.19元。被告王小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中华、王小志未作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王中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王小志签订的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中华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王小志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王中华、王小志经本院通知应诉,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昌黎信用社与被告王中华签订借款合同,向王中华发放贷款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083333‰。同日,与王小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王中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华、王小志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王中华借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中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中华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志作为被告王中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华、王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王中华、王小志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学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