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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牛举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895号罪犯牛举,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牛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张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冀07刑更184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牛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6年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建议对罪犯牛举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牛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该犯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