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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天喜、张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天喜,张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913号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硚口区操场角特198号(中山大道226号)20层9号。法定代表人:干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天喜,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戴安志,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张娜,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天喜、张娜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坚、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云,被告郭天喜委托代理人戴安志、被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27273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逾期的管理费用10050元、违约金33500元及原告追偿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下称工行汉阳支行)���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业务合作单位。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工行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形式向银行贷款33.5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已足额发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工行汉阳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工行汉阳支行要求支付代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72731.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偿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郭天喜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娜答辩称,张娜对郭天喜���出的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办理郭天喜贷款担保事宜的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其“贷款操作文本”的要求办理,没有如实全面告知反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诸多文件均没有郭天喜的签名,也没有审核张娜清偿债务的能力,甚至诱导张娜签字,存在重大瑕疵。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张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所谓逾期管理费、违约金约定过高,催收费用、律师费非必要费用且均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就其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业务的合作单位。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33.5万元。证据三,贷款操作文本(包含申请人资格审查调查表、车贷申请人的综合评级表、客户资信审查流水作业单、承诺书、申请书、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填写的《贷款操作文本》,其中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违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代偿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逾期借款共计272731.8元。证据五,《证明》一份,证��张三红系原告公司高管,通过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证据六,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逾期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0550元。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和关系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天喜为购买小汽车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33.5万元,贷款期间为36个月,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郭天喜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娜作为保证人签字。贷款发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债权人工行汉阳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共履行代偿金额为272731.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遭致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72731.8元,支付各项费用5055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娜对被告郭天喜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天喜向工行汉阳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贷款33.5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原告为被告郭天喜提供担保服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向工行汉阳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共向债权人支付代偿金额2727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天喜返还代偿款2727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承担3%的管理费用和10%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50元,并支付违约金33500元。原告主张的7000元追偿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张娜辩称其在郭天喜和原告的诱导下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签字但又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张娜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郭天喜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72731.8元,支付管理费用10050元,支付违约金33500元,合计支付316281.8元。二、被告张娜对被告郭天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郭天喜、张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商 月书 记 员  李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