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3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昌英一案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昌英,郑中华,邹振强,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财保39号申请人:刘昌英。申请人:郑中华。被申请人:邹振强。被申请人: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人刘昌英、郑中华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xxx**号(鲁Hxx**挂)半挂车,保全金额100000元,申请人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济宁龙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xxx**号(鲁Hxx**挂)半挂车。以上车辆的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案件申请费1020.00元,由申请人刘昌英、郑中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