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5297胡萍与张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张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297号原告:胡萍,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张向杰,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胡萍与被告张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向杰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向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向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杰向原告胡萍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萍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