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7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若军与张亮、牛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若军,张亮,牛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263号原告:贾若军,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牛海秀,女,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贾若军与被告张亮、牛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被告张亮、牛海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约定的2分5厘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张亮、牛海秀夫妇系街坊关系,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5厘。2013年5月14日,被告偿还10000元,但是下余40000元尚未还款。被告张亮辩称,不是被告借的钱,被告只是担保人,不应该偿还。被告牛海秀辩称,当时贷钱的时候,原告的妻子写的条,写的是原告的名字,借款是李广贤用的,没有经二被告手,给钱时二被告也不在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若军与被告张亮、牛海秀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与李广贤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2013年4月14日,今借到贾若军现金伍万元正,张亮、牛海秀、李广贤”,借据系用空白格式的收据填写,二被告的名字与李广贤的名字不在同一行,二被告的名字签在格式收据“系付”二字后面,李广贤名字签在格式收据右下方“收款人”后面。2013年5月14日,李广贤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并在借据上注明“5月14号还1万元”。下欠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及李广贤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张亮、牛海秀与李广贤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和李广贤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后李广贤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称利息为月息6分,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用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二被告辩称其系担保人身份,不应负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二被告与李广贤三人的签字,但并未注明二被告系担保人的身份,结合该借据和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应视二被告与李广贤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该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牛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若军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亮、牛海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鹏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