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翠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翠平,女,1971年1月22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文盲,无业,现租住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7年7月1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0月1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大成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张翠平在其经营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街的一无名门店内,容留妇女金某、陈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三次,并从中牟利。分述如下: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翠平在其经营的无名门店内,容留陈某以50.00元的价格与曾某进行性交易,张翠平从中获利20.00元。2、2017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翠平在其经营的无名门店内,容留金某与郭某以50.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张翠平从中获利20.00元。同日12时许,张翠平又容留陈某在该店内与曾某以100.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金某、陈某、郭某、曾某、徐某、杨某的证言;3、竹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照片;4、被告人张翠平的供述材料;5、竹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6、竹溪县公安局竹溪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680、68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竹溪县公安局溪公(城关)自行决字[2014]第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湖北竹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筛查检侧结果反馈表;8、被告人张翠平的户籍证明;9、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翠平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翠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