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任莱城区畜牧兽医局卫生检疫员期间,为完成任务指标多发工资,于2014年五次在养殖户没有对鸭子强制免疫的情况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录用证明、动物检验员证、录用人员通知书、莱城区畜牧兽医局说明两份、2014年检疫分所任务、经费分配表、工资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及相关文件、农业部家禽产地检疫规程、《2013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2013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2015年山东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动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人民陪审员 黄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