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灵宝宁氏大姐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灵宝宁氏大姐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39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负责人:张建华,该行行长。被告:灵宝宁氏大姐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中心商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亚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被告灵宝宁氏大姐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确切地址之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7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沛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