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此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此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此福,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石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此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此福、证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此福因谭某家外面路边的石块所有权问题与谭某发生纠纷,朱此福因此怀恨在心。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朱此福见谭某在石柱县挖雪莲果,遂持木板打击谭某头部致其受伤。谭某被打后将锄头扔向朱此福,致朱此福头部受伤。之后,朱此福来到谭某家门口,用锄头将谭某家大门砸坏。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此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此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此福提出,他对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朱此福因谭某家外面路边的石块所有权问题与谭某发生纠纷,朱此福因此怀恨在心。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朱此福见谭某在石柱县挖雪莲果,遂持木板打击谭某头部致其受伤。之后,朱此福来到谭某家门口,用锄头将谭某家大门砸坏。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此福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此福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7.19元,谭某对朱此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谭某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马某、钟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此福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此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此福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朱此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此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朱此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朱此福对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定资质的人员,根据被害人谭某受伤后就医病历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等情况,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对朱此福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此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娟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