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晓辉与陈正祥、罗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晓辉,陈正祥,罗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359号原告:申晓辉,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申建民,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陈正祥,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罗风云,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鼎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晓辉与被告陈正祥、罗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被告陈正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鼎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支付至借款偿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正祥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其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陈正祥、罗风云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在2014年4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据,但是被告在该借据下半部注明有一个月内不往被告银行卡内汇款,借据自动作废的内容。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该款汇给被告的银行卡内,该借据自动作废。该借据与2014年3月25日的17万元同为一张借据,其法律事实不确定。原告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正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申晓辉现金五万元。与2014年3月25日的17万元合计22万元。借款人:陈正祥。2014年4月25日。”现原告以此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陈正祥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但否认收到该款,并称原告撕毁了借条下半部分,该借条下部备注有一个月内不往被告银行卡内汇款,借据自动作废。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陈正祥出具,交付给原告时不是一张完整的纸。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加以证明。被告陈正祥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款未实际交付。借条中明确表明“借到”字样,而“借到”一词通常是在已经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正祥收到原告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双方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罗风云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晓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