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银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银岭,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银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银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银岭驾驶灰色“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琉陶路东南召村时,因躲闪不及,其车辆右前部与驾驶“凤凰”牌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孟某相撞,造成孟某重度颅脑损伤,后于5月27日死亡。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银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孟某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高银岭为主要责任,孟某为次要责任。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被告人高银岭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银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银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李某1、李某2、陈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讯问录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银岭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银岭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银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银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