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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陆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0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正、张凤(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生,住泰兴市。被告:陆某,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李某,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正,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代理费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告陆某介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却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另,被告陆某、李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王某某在本院组织质证时辩称,对借款无异议,陆某、李某担保是事实,借款之后我给了利息每个月1500元,给了8个月,合计12000元,我要求扣除我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然后再偿还18000元的本金。王��某未举证。陆某辩称,我担保是事实,李某担保不是事实,原因是原告逼李某签字的,李某是在2017年2月21日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时候签的字,原告说如果李某不签字的话,就要求王某某立即偿还30000元。陆某未举证。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28日向李某某(身份证:)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如不能到期偿还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千分之八/天)及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时承担因延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诉讼、聘请律师、上门催收等费用”。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陆某、李某作在连带保证人处在签名并按手印。另借条中书写有“因还需继续使用,故延长五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五,特别说明”、“因还需要使用延期3个月”字样,被告王某某、陆某均在其后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条的下方,被告王某某另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借给本人的上述款项计(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该款项已经汇入本人的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73”。同日,被告陆某、李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某、李某承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所借李某某人���币叁万元(大写)整,借款期限月,一旦王某某无力偿还或逾期,将由本人如期无理由全额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诉讼、聘请律师、上门催收等费用”。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后被告陆某继续每月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某一致确认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30000元的当日,被告王某某即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元,故应认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实际出借金额28500元应当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且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后又按照月利率5%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10500元,对于被告陆某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算借款本金���分别计算如下:1、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的超付利息为645元(1500元-28500元×3%),抵算后本金为27855元(28500元-645元);2、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超付利息为664.35元(1500元-27855元×3%),抵算后本金为27190.65元(27855元-664.35元);3、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超付利息为684.28元(1500元-27190.65元×3%),抵算后本金为26506.37元(27190.65元-684.28元);4、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超付利息为704.81元(1500元-26506.37元×3%),抵算后本金为25801.56元(26506.37元-704.81元);5、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超付利息为725.95元(1500元-25801.56元×3%),抵算后本金为25075.61元(25801.56元-725.95元);6、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超付利息为747.73元(1500元-25075.61元×3%),抵算后本金为24327.88元(25075.61元-747.73元);7、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超付利息为770.16元(1500元-24327.88元×3%),抵算后本金为23557.72元(24327.88元-770.16元)。故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7.7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不超过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700元,因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时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的金额亦未超过本地相关限制性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李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3557.72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代理费2700元;三、被告陆某、李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4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陆某、李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