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9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与潘小红、潘剑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潘小红,潘剑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174号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鑫泰广场E幢七层20号。负责人:吴成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红,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潘剑彪,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潘小红、潘剑彪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潘小红返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7999.12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400元,前述利息、律师代理费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被告潘剑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6月12日由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变更为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4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潘小红、潘剑彪及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2346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潘小红的申请,建行开发区支行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潘小红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潘小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0450元,用于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手续费为8547.53元;被告潘小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分期期限为3年;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被告潘小红应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期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或者被告潘小红虽按合同按时足额还款但其还款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的,导致建行开发区支行无法扣款入账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和滞纳金,记账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如被告潘小红未按期足额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提前终止被告潘小红的该笔购车分期业务,要求被告潘小红立即清偿所有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并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被告潘小红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潘小红办理的购车分期业务项下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潘小红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的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被告潘小红自己所提供、建行开发区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开发区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原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潘小红、潘剑彪在台州市椒江区签订编号为0005327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被告潘小红因选购汽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2346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潘小红的担保人,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因被告潘小红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潘小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原告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潘小红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潘小红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拖车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等);为确保被告潘小红能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潘剑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潘小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原告的垫付款项、垫付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潘小红未按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履行上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5日为被告潘小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担保代偿9350.03元、8917.02元、9409.37元、9437.71元、8787.12元、12097.87元,合计担保代偿57999.12元。被告潘小红未支付代偿款,被告潘剑彪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57999.12元,并支付给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合计金额以5799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二、被告潘剑彪对被告潘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剑彪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36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潘小红、潘剑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