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汤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陕CE8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岐山县沿岐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7㎎/100ml。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陕CE8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107省道岐山境内沿岐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乐公司门前处,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张某被蔡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7㎎/100ml。事故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2017年5月14日16时许,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蔡家坡中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岐山县蔡家坡广乐公司门前一摩托车与垃圾清运车发生碰撞,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摩托车驾驶人张某对其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供认。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16许,他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垃圾专用作业车沿岐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左转弯准备去公路北侧的广乐公司门口拉垃圾,发现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摩托车没有减速,他就赶快停车,车停下后,摩托车就直接与他驾驶的垃圾清运车左前角撞在一起,摩托车倒地,驾驶员摔伤,后他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医院救治,并给公司主管报案。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岐山县和美保洁公司车辆管理人员,2017年5月14日15时许,他们公司的司机蔡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广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一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员酒味很大,他让蔡某将伤者送往医院,他随后打电话报了警。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5、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事故发生时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7㎎/100ml。蔡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6】第1224号,证实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4日15时20分许,他在独殿头路西边的一家饭馆吃饭,期间喝了四、五两酒,后驾驶陕CE86**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在岐山县沿岐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一辆无号牌小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他当时就摔晕了,醒来时他在医院。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7㎎/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岐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人民陪审员 杨银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