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与唐朝炯、郭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唐朝炯,郭合群,唐拴成,王桂粉,靳瑞,唐朝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住所地:镇平县雪枫路***号。法定代表人:寇建丽,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彬,原告员工。特别受权。被告:唐朝炯,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5日,住镇平县。被告:郭合群(系被告唐朝炯之妻),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7日,住址同上。被告:唐拴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住镇平县。被告:王桂粉(系被告唐拴成之妻),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8日,住址同上。被告:靳瑞,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住镇平县。被告:唐朝雷,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3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与被告唐朝炯,郭合群,唐栓成,王桂粉、靳瑞、唐朝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朝炯,郭合群,唐栓成,王桂粉、靳瑞、唐朝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朝炯及其配偶郭合群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贷款利息。2、被告唐拴成、王桂粉、靳瑞、唐朝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唐朝炯、唐栓成、靳瑞向原告作出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约定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唐朝炯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4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后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唐朝炯、唐栓成、靳瑞向原告作出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约定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唐朝炯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40%确定即年息利率为6.09%,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使用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息利率9.135%作为罚息,被告唐拴成、靳瑞分别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约定由被告唐拴成、靳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唐朝炯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30日。另查明:被告唐朝炯与被告郭合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朝炯在原告处借款27000元,应当在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朝炯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朝炯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30日,故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利率9.1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合群与被告唐朝炯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合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栓成、靳瑞向原告作出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约定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拴成、靳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因此,被告唐拴成、靳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朝炯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桂粉、唐朝雷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及借款合同,均不显示被告王桂粉、唐朝雷提供保证担保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桂粉、唐朝雷为被告唐朝炯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朝炯、郭合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息利率6.09%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息利率9.135%计算);二、被告唐拴成、靳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拴成、靳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朝炯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唐朝炯、唐拴成、靳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