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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旌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旌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康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笑公司向旌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412,4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旌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笑公司在受到旌运公司扣货胁迫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3日对欠付旌运公司运费818,642元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并非双方的正常对账行为;旌运公司在承运其交付的货物期间曾发生货损,应向三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旌运公司同意以三笑公司欠付的运费予以直接抵扣399,961元,扣减后,三笑公司实际欠付运费应为412,478元;三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旌运公司运费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旌运公司辩称,2017年3月23日的对账是在双方协商后形成,不存在所谓胁迫的情况;旌运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确实发生过物损,但双方对物损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物损金额尚无法确定,旌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对货损金额不予认可;三笑公司在对账中承诺了支付运费的期限,现逾期未付,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旌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笑公司支付运费818,642元及偿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18,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起,三笑公司将其部分承揽的货运业务转包给旌运公司。2016年7月30日,旌运公司承揽三笑公司的货运业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物损坏。2016年8月27日,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三笑物流事故赔款说明》,明确要求此次交通事故的赔款按照货物实际价格赔偿,共需赔款399,961.03元。旌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在该说明上提出实际价格以提供资料为准。2017年3月23日,旌运公司、三笑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该日,三笑公司结欠旌运公司运费818,642元。在该对账单中,三笑公司特别添加说明(财务部分):1、预估数70,000+9,400(上好佳)=79,400元,以实际对账为准;2、129,059+270,902=399,961元,为2016年7月快捷事故扣款;……4、三笑多付运费851元(2017.3.22账单)。在该对账表的尾部,三笑公司承诺未付旌运公司的818,642元于2017年5月23日前付清。因双方主要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赔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旌运公司要求三笑公司支付运费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形成的对账表。双方虽对欠款通过对账进行了确认,但三笑公司也在对账表上对认为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说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2017年3月23日对账单中,三笑公司添加的说明(财务部分)中的第1、2、4项。针对对账表中三笑公司说明的第1项,三笑公司认为,对账单明细中罗列的是“招商2017.2.25-3.18运费”70,000元,备注未开票;“上好佳2017年1月”运费9,400元,该两笔应当以实际对账为准,而该两笔实际发生金额应当为64648元及9,467.20元。对于第一笔70,000元运费,原审法院注意到,在旌运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招商运费明细中显示运费为64,648.88元,而旌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三笑公司开具金额为64,64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旌运公司对此解释,因为是滚动结算,所以差额部分没有体现在64,648元的发票中,具体应当以对账表为准。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23日双方对账时,旌运公司对该笔运费尚未开具发票,三笑公司在对账单中注明以实际发生为准,而旌运公司之后开具发票的金额并未与对账单一致,事实上,旌运公司提交的开票金额与其所提供的明细汇总几乎是一致的。旌运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差额部分的发票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该节事实,采信三笑公司所述,确认“招商2017.2.25-3.18运费”应为64,648元。对于2017年1月上好佳这笔运费,旌运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上好佳及饮料运费对账单显示运费为9,467.20元,2017年5月22日旌运公司向三笑公司开具金额为9,467.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旌运公司起诉时自动将三笑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调低了67.20元,所以认定该笔运费金额为9,400元。对于对账表第2项中的2016年7月快捷事故扣款问题,三笑公司认为因为旌运公司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遭到损坏,故应扣款399,961元。旌运公司确认2016年7月3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部分货物损坏,但双方并未对货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三笑公司提供的《关于三笑物流事故赔款说明》中,旌运公司虽在该说明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伟签字,但同时旌运公司也写明了实际价格以提供资料为准。而事实上,三笑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关于赔偿的有效证据,且双方最终也未对此达成合意。故对于三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损失赔偿,三笑公司可通过诉讼另行主张。对于对账表第4项中的三笑多付运费851元,三笑公司认为应当从运费中扣减。旌运公司确认三笑公司确实多付了851元,但之后旌运公司已经将851元交给了三笑公司财务。三笑公司对此表示未收到851元。原审法院认为,在三笑公司未确认收到851元的情况下,旌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旌运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三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将851元从旌运公司主张的运费中扣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三笑公司应当支付给旌运公司的运费为812,439元。旌运公司、三笑公司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旌运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承运货物的义务,三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费。现三笑公司拖欠价款拒不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运费的民事责任。至于三笑公司表述的双方之间存在结算惯例,并非恶意拖欠旌运公司运费,三笑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习惯,其在对账表中也承诺了支付时间,故对于三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旌运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三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旌运公司运费812,439元;二、三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旌运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12,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计5,993元,案件申请费4,613元,两项合计诉讼费10,606元,由旌运公司负担81元,三笑公司负担10,525元。二审中,三笑公司提供一份《无锡-上海-成都事故仲裁处理明细》,证明货损价值和范围。旌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物损明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所涉货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旌运公司主张的欠付运费是否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三笑公司是否有权以存在货损为由主张抵扣。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三笑公司对委托旌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旌运公司主张的欠付运费以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书面对账单为依据。该对账单经三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能够作为双方运费结算的依据。况且,原审法院就该对账单中双方有争议的运费项目结合相关运费明细、发票等进行了审查并对运费的金额予以调整认定,并无不当。三笑公司应当按照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欠付运费金额向旌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三笑公司认为该对账行为系在扣货的胁迫下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三笑公司主张用货损赔偿金抵扣欠付运费的问题,三笑公司用于抵扣的两笔运费与导致货物损失的当次运输并无关系,而且旌运公司对三笑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未予确认,双方对货损的范围、金额尚未达成一致,《关于三笑物流事故赔款说明》中约定的赔款金额系由案外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向三笑公司出具,虽然旌运公司亦在该说明中签字盖章,但注明“实际价格以提供资料为准”,而三笑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客观反映货损的范围、程度和价值,故对货损赔偿金抵扣运费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三笑公司可就货损赔偿另案解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三笑公司未在对账单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运费,显属违约,旌运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主张违约赔偿损失的合理范畴,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9.41元,由上诉人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