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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王丽、陈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王丽,陈瑞平,辉县市新世纪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107号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00655831。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分别为:14116200310230176、14116201110989184。被告:王丽,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072319670818093X。被告:陈瑞平,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辉县市新世纪商行。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注册号:410782619022699。经营者:王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072319670818093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新,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被告王丽的父亲。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陈瑞平、辉县市新世纪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648.4元、利息及违约金153752.94元,共计927401.34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648.4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为1.5%、违约金自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11月28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丽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瑞平连带担保,并予以公证。每笔借款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入辉县市新世纪商行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用于被告从原告提取等价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分别从原告处提取了600000元和500000元的等值产品。该两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773648.4元、利息及违约金153752.9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向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计3269元。审 判 长  王超宇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