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6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董秀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董秀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6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华,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董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秀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撤销2016年12月12日对董秀华作出的记过处理决定;2、判令华润公司撤销2016年12月12日对董秀华作出的记大过并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3、判令华润公司按原岗位天津天环店生鲜区副总经理、原薪酬每月6173元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董秀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华润公司给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168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秀华于2002年8月到华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2日,华润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董秀华发出通知书,载明:经查,天津天环店熟食部经理叶欣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收受供应商豆宝宝公司一定现金代管该供应商事宜,要求员工为该供货商整理商品并将现金分给员工。2016年9月,生鲜区副总董秀华知晓此事后未向店总汇报及作出任何处理,此违规行为给公司业务管理和人员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应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4.2.3.14条“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失职,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之规定,公司决定给您记过的处理。同日,华润公司再次以快递方式向董秀华发出通知书,载明:经查,天津天环店生鲜区副总经理董秀华当班期间在卖场私自偷吃未结帐商品,属严重违规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第4.2.1.4条“违反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及第4.2.3.14条“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失职,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之规定给予董秀华记过处理;又根据第3.3.2条“员工连续12个月内每有2次记过违纪的,按一次记大过并降职降薪处理。对于上述未及时上报员工收受供应商现金一事,董秀华认为店总经理已经知情,故不存在未及时上报的情况。华润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显示,店总经理在2016年6月已知晓该事情。对于上述当班食用未结帐商品一事,董秀华表示:其当日在卖场区与当班助理安排近期重点工作,其中涉及“争鲜活动”中,要求水果区每天必须有“五种开样,一种品尝”。其考虑到进口香蕉每天有较多的花皮及过熟的需要打折,其就此类商品是否适合品尝与助理进行了比较讨论,恰巧有一根蕉体成熟良好但被严重压伤的香蕉,于是其就此蕉体作为样本,去除压伤部分后,分了一小块给助理,其自己也试吃了一块,并说“试吃的商品一定要选择口感好的”。正好,领导经过,当时未能向领导解释清楚。华润公司则称公司不存在员工试吃的规定,试吃是针对顾客,董秀华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关于该吃香蕉一事,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版)》规定了奖励和惩戒政策,其中,惩戒原则包括: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教育指导为主,纠正员工错误、失当行为是主要目的;提倡渐进、累积的处罚方式;处罚务必及时、有效、合理、适当。惩戒的种类包括:书面劝导(对较轻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1分)、记过(对较重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3分)、记大过(对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分,扣6分,必要时与降职降薪并处)、解除劳动合同。第3.3.1规定员工连续12个月内每有2次记过违纪的,按一次记大过违纪处理。在4.1规定书面劝导的行为或条件,其中,第4.1.3.1规定“浪费公物情节较轻的,如在卖场未经允许试用试吃等,…第4.1.3.12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第4.1.3.13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未履行对员工及时辅导、纠正、指导等管理职责的,…。第4.2规定了记过的行为或条件,其中,第4.2.1.4违反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如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违反制度流程或提示使用、搬运机械设备及造成商品丢失和破损的,违纪引入第三方、售卖过期商品、员工卡违纪积分等…第4.2.3.14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失职,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关于降职降薪,上述规章制度并未作具体规定。庭审中,华润公司陈述公司对此亦无其他规定,对董秀华降职降薪的处理系华润公司根据公司管理权限作出。2016年12月16日,华润公司向董秀华发出报到通知书,要求董秀华于2016年12月16日到天环店熟食部营业员岗位报到。对此,董秀华不予认可,未到熟食部营业员岗位报到,而是每天正常出勤,但无具体工作岗位和内容。董秀华任职生鲜部副总经理岗位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董秀华在该岗位的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5523元、各项补助150元、岗位津贴400元,合计6173元。2016年12月,董秀华的工资为:固定工资1900元、各项补助500元、岗位津贴50元。2017年1月的工资为:固定工资1900元、绩效工资64元、岗位津贴50元。此外,双方确认董秀华2017年2月、3月的工资与2017年1月相同。董秀华于2017年1月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记过、记大过并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按原岗位天津天环店生鲜区副总经理、原薪酬标准每月6173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该委驳回了董秀华的全部请求。董秀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经过相应程序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同时,用人单位更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劳动者的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变动事宜,应严格依法进行。本案中,华润公司对董秀华作出的记过、记大过处分,系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处罚措施,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自主权。由于该处分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事宜,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华润公司对董秀华作出的降职降薪处分,该处分直接涉及劳动者岗位、劳动报酬的变化,已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故应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且该岗位、薪酬调整应具有合理性,而非随意调整。本案中,华润公司对董秀华降职降薪的处理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公司制度层面来看,奖惩办法只是笼统规定对严重的违纪行为予以记大过处分,必要时与降职降薪处理,但对降职降薪未有具体化规定,同时,两次记过按记大过处理的情形下是否仍有权并处降职降薪,奖惩办法亦未明确。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降职降薪系记大过的加重处理,而两次记过按记大过处理本身亦是加重处理,故在该情形下做降职降薪的再次加重处理则不符合惩戒办法合理、适当的的原则。此外,对应华润公司所述的董秀华的违纪事实,在惩戒办法书面劝导一节,亦存在相类似的的规定,即在卖场未经允许试用试吃;业务管理、人员管理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见,华润公司已作出了较重的处罚。其次,从华润公司所述的董秀华两起违纪事实的具体内容、情节来看,难以得出董秀华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最后,从降职降薪的幅度来看,华润公司将董秀华从生鲜区副总经理直接将为营业员,缺乏合理性,侧面反映出华润公司处理的随意性。综上,华润公司对董秀华降职降薪依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华润公司并未与董秀华解除劳动合同,故董秀华关于按原岗位、原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的实质内容是要求华润公司恢复原岗位和原工资标准,法院对董秀华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即华润公司应恢复董秀华天环店生鲜区副总经理岗位以及6173元(包括固定工资5523元、各项补助150元、岗位津贴400元)的工资标准。关于董秀华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差额16892元,董秀华在仲裁阶段只是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工资差额,故董秀华的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董秀华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恢复原告董秀华天津天环店生鲜区副总经理岗位以及每月6173元的工资标准;二、驳回原告董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华润公司、董秀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润公司对董秀华采取降职降薪的处理,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依据华润公司奖惩办法作出处理,但亦缺乏对应的制度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华润公司恢复董秀华岗位以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华润公司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