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二孩与康运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孩,康运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820号原告:杨二孩,曾用名杨孩,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康运生,又名康润生,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杨二孩诉被告康运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举、被告康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的承包金867元整及承包费占用期间利息52元,共计919元;3、请求被告合同解除后立即清除地上种植物,将土地返还于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种植高效农业需要,委托中间人朱新奇找原告协商承包了原告的责任田0.4亩,并于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协商,甲方愿将自己的责任田0.4亩承包给乙方,折合人民币壹佰元。权利义务如下:一、甲方的责任田承包给乙方,自二008年11月26日起至二0一8年11月26日止。二、按生产组分地亩数每亩贰佰伍拾元,付承包金在每年十月一日左右。……该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杨二孩,乙方:康润生,中人:李新奇。二008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进行了苗圃种植,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康运生承认原告杨二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的原因是原告老丈人刘太生前欠被告有钱,现原告作为继承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什么时候把欠款还了,被告什么时候给原告腾地。本院认为,被告康运生承认原告杨二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二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1月26日原告杨二孩与被告康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土地相关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在拥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二孩依约定将土地交付康运生使用,被告康运生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二孩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土地承包款、要求被告于合同解除后立即清除地上种植物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二孩所诉称的要求被告康运生支付承包费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利息有相应的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运生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杨二孩与被告康运生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康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二孩土地承包金867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三、被告康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将土地返还于原告杨二孩。四、驳回原告杨二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康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