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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与孟祥罡、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孟祥罡,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40号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北路319号211室。法定代表人:汪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明,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孟祥罡,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被告: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22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赵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负责人:刘富军,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与被告孟祥罡、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明及被告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孟祥罡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泽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456,721.00元;2、判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1,000.000.00元内承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我公司承租所有人为左金生的大货车和所有人为李洪伟所以的挂车,当车辆行驶沈平高速公路北行815公里处,第一被告孟祥罡驾驶的大型客车与我公司车辆相撞,此事故造成我司运输的货物六台商品车严重受损,此次导致我公司买断该事故中的车辆,据查大型客车为第二被告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所有。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认定为一、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大型客车,车主长春市龙鑫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2016年9月27日向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同年10月24日也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五台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挂车的损失应由挂车所有人向我公司理赔,原告主张挂车损失主体不适格,交通费、评估费、倒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龙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拆解费、鉴��费、倒运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9时00分,孟祥罡驾驶龙鑫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平高速公路815公里时与左金生驾驶的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挂号半挂车货物(商品车)损坏,大型客车的乘车人肖伟、王丽萍、刘瑞娟、陈志良、关荣春、殷凤霞、张珉璐、何桂香受伤,马胜军随身物品损坏(此次人身受损已另案处理)。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孟祥罡负全部责任,张君生、肖伟、王丽萍、刘瑞娟、陈志良、关荣春、殷凤霞、张珉璐、何桂香、马胜军无责任。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挂车所有人为李洪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事故发生地交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罡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孟祥罡驾驶大型客车系职务行为,二次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孟祥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因车辆损失结果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当事人未提出专家质询,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挂车车辆所有人问题,无论车辆所有权人是否转移,但由于本次事故,原告缴纳了鉴定费和修理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16,250.00元;货物损失为330,67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00元,超���限额内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44,87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拆检费15,800.00元、商品车施救费7,000.00元、倒运费20,000.00元谁承担问题,因被告龙鑫公司提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但没有提供对被告龙鑫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及货物损失346,87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评估拆检费15,800.00元、商品车施救费7,000.00元、倒运费20,000.00元,合计:42,800.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503.13,原告长春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负担1,6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