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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恩义、黄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恩义,黄敏红,台州亚伯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60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黄敏红,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台州亚伯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浦包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恩义。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恩义、黄敏红、台州亚伯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伯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恩义、黄敏红向原告偿付代偿款68137.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2.原告对被告亚伯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恩义、黄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以下简称玉环工行)与被告张恩义以及原告订立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恩义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5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270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分期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391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861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玉环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恩义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张恩义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恩义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恩义因购车需要,向玉环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恩义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被告张恩义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有权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及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变现该车的价值以抵偿借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车辆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张恩义,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被告张恩义违反义务的责任;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亚伯兰公司签订了《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伯兰公司将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张恩义向银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张恩义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上述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玉环工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张恩义于2014年5月27日向玉环工行透支了127000元后,多次出现逾期。玉环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代偿13306.63元、2016年8月25日代偿16517.07元、2016年12月23日代偿17054.01元、2017年4月25日代偿17131.98元、2017年6月21日代偿4128.17,合计代偿68137.86元,为被告张恩义结清了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债务。对于上述代偿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张恩义均未予归还,为此涉诉,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义、黄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68137.86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总计以68137.8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台州亚伯兰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张恩义、黄敏红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43元,合计1548元,由被告张恩义、黄敏红、台州亚伯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