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13号原告:吴某1,男,1985年12月21日,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因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于2011年10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2012年才给被告联系一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此被告便更换电话号码,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至今日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期间被告拒绝与家人联系,且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特具文起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村委证明;4、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郭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五年之久,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名存实亡,二人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2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儿子吴某2的抚养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养有儿子吴某2,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五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源阳审 判 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