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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帆顺电子有限公司与王建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帆顺电子有限公司,王建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帆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王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博,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住陕西省陇县,扶风县召公镇大槐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苏州帆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帆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建博利用职权多次伪造考勤记录,教唆他人多次代打考勤卡,虚报加班记录,已严重违纪,其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帆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王建博赔偿金10281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博于2007年2月28日进入帆顺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操作工、机加工车间主管。帆顺公司实行电子打卡考勤,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报告单,车间主管审核后交经理审批。王建博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140.87元。2016年9月5日,帆顺公司以“利用职务之权利营私舞弊,谎报作假考勤内容、教唆他人多次代打考勤卡,未有加班事实,虚报加班记录单,对公司管理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违反公司《人事规章制度》第六项6.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与第三项”为由,对王建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工会签章处签有“谢政弘”,并未加盖工会印章。后王建博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帆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裁决:帆顺公司支付王建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817.4元。帆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帆顺公司虽主张王建博有多次托人代刷考勤卡及审核虚假加班报告单的行为,但未对其进行处罚,亦未支付其虚报加班的加班费。又,帆顺公司实施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六项惩处内容中,第6.1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或解雇,案情重大者并移送司法机关究办。其中,第6.1.6条规定:擅离职守,致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第6.1.7条规定:利用职务之权利、机会要求、收受金钱物品或其它不正当利益者。第6.1.18条规定:违犯厂规记大过满三次或犯相同过错累计二次大过,经呈报主管机关者。另,第6.2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记大过。第6.2.7条规定:伪造出勤记录者。对于上述规章制度,王建博以签名的形式确认知晓。以上事实由帆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帆顺公司称王建博在2016年8月间,多次伪造考勤记录、教唆他人多次代打考勤卡、未有加班事实而虚报加班记录,其依据《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6.1.6条、第6.1.7条及6.1.18条解除与王建博的劳动关系。据此,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8月9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8日的加班报告单。经质证,王建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称这是真实的考勤情况,实际其也进行了加班。2、2016年8月的考勤卡。经质证,王建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监控视频,帆顺公司称该视频可以反映王建博实际离厂时间,与申报加班时间不符。经质证,王建博称上述视频图像不清晰,看不清打卡人是谁,不能说明王建博存在提前下班的行为,也不能说明王建博找人代其打卡。另,帆顺公司称其公司设有工会,解除与王建博劳动关系已通知工会,谢政弘为工会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帆顺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加班报告单以及上下班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王建博确存在托人打卡,申报虚假加班的情形。但就帆顺公司所认为的王建博申报的虚假加班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由此,可以推定,帆顺公司在解除与王建博劳动关系前就王建博托人打卡申报虚假加班的情况已经查实,但帆顺公司确未给予任何处罚。根据帆顺公司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伪造出勤记录者应给予记大过。违犯厂规记大过满三次应予免职或解雇。现帆顺公司直接解除与王建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另,帆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处罚依据即《人事管理规章制度》6.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均与帆顺公司所称王建博的违规事实不符。由上所述,应认定帆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建博的劳动关系。帆顺公司应当支付王建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为10281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帆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博赔偿金人民币102817.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帆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帆顺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加班报告单及上下班监控视频仅能证明王建博存在托人打卡、虚假申报加班的行为,但该行为根据帆顺公司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应给予记大过处分。违犯厂规记大过满三次才能予以免职或解雇。现帆顺公司在从未给予过王建博任何处罚的情况下直接解除与王建博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同时,帆顺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处罚依据即《人事管理规章制度》6.1.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均与帆顺公司所能证实的王建博的违规行为不符。故本院认定帆顺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建博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王建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帆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帆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审 判 员 蔡燕芳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俞 渊书 记 员 王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