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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罗少云与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云,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778号原告:罗少云,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创业街(玉津花城)58号。法定代表人:马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少云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甘氏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诉讼标的物的车辆登记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罗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川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川L×××××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在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川L×××××,发动机号52818958,车架号LFWSRXSJ2H1E14925;挂车:牌号川L×××××,车架号LA9940C39H2MJZ474)以被告名义进行车辆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均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将此资产进行抵押、转让、出卖等任何有损乙方的行为。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出现重大经营危机,已未正常经营,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指定为他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产安全。被告鑫甘氏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原告罗少云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原告持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份,拟证明:双方挂靠经营事实以及挂靠车辆的财产所有权。《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他人”的违约事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新闻资讯5页,拟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事实;前控股股东甘某灯及现任股东戚某因车辆挂靠经营事项,涉嫌诈骗犯罪,造成社会巨大负面影响,被告已出现重大经营危机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未有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罗少云与被告鑫甘氏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载明:一、挂靠车辆基本情况:(车头)车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吨位40吨,车牌号川L×××××,发动机号52818958,车架号LFWSRXSJ2H1E14925,车辆入户时间2017年4月20日;挂车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吨位33.6吨,车牌号川L×××××,车架号LA9940C39H2MJZ474,车辆入户时间2017年4月20日。并约定:罗少云车辆以鑫甘氏运输公司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仍属于罗少云,鑫甘氏运输公司无权将此资产进行抵押、转让等任何有损罗少云的行为。挂靠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起至该车不能运营或双方合意终止。本挂靠不是劳务合同。车辆保险由鑫甘氏运输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罗少云承担。鑫甘氏运输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停车服务、货运代理、货运信息咨询服务、汽车销售,成立时股东为甘某灯、余某明。2016年8月10日,甘某灯在该公司的90%股权变更为零。2017年7月13日后,该公司股东为陈某忠、戚某、马健;法定代表人为马健,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戚某担任该公司监事。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号牌川L×××××)载明:险种DAA;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鑫甘氏运输公司;保期为2017年6月7日00:00至2018年6月6日24:00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号牌川L×××××)载明:险种DAA;被保险人、投保人为鑫甘氏运输公司;保期为2017年6月7日00:00至2018年6月6日24:00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新广网”载发图文称:2017年8月18日,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机关通报“有2名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甘某某、戚某某)逃匿于河口辖区,二人将客户购车款800余万元挥霍,受害人多达50余人。9月7日,河口县民警将二人抓获归案”。2017年,“卡车杂谈”发帖“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物流公司老总跑路”,有回帖称“黑心老板卷款跑了,吞了员工4个月工资,吞了所有按揭车一个月按揭款,吞了付款买车人的钱,……估计卷款300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得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行为后果。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鑫甘氏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文书。其后,自称被告公司员工的高如波到本院领取了第一次开庭传票,但因鑫甘氏运输公司未出庭���本院决定取消开庭。第二次,本院按马健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对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被拒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有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举证不能后果。原告罗少云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形式,车辆所有权明确属于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公司出现重大危机,不能正常经营。社会的巨大负面影响,加之车辆出行随时可能被他人拦截,造成原告损失。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应变更车辆登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号牌川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号牌川L×××××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挂靠被告进行货运经营,而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确系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车辆所有权,证据充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依其经营行业特性而订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擅自变更车辆保险受益人构成违约,从该违约行为结合被告公司股权变动,以及原经营者及股东涉嫌诈骗犯罪等事件来看,足以表明被告公司出现重大危机,难以正常经营。从社会负面影响,以及原告合理担忧的车辆出行风险,确已造成原告车辆营运困难。被告公司消极应诉的行为,也反映出其对维系合同履行的无望心态。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为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车辆应当��时变更登记。综上,原告罗少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少云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登记在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川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川L×××××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罗少云,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原告办理前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红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蛟书 记 员 何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