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环县环城镇。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环县xx镇“xx小厨”吃饭饮酒。饭后,任某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某某沿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银洲商业步行街东口路段处时,被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22时许,任某某被民警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2.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犯罪后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