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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冯定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定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7768号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3905661P。法定代表人:刘富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培国,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冯定贵,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定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定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的本金19,797.1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其中4,366.15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670.26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625.79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625.16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6,499.71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4,010.11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冯定贵因购车向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贷款,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是担保关系,工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若贷款购车客户不按月支付购车贷款就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本案被告应还款金额19,797.18元系由担保人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付,经原告追偿,被告冯定贵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冯定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冯定贵购买江淮皮卡汽车一辆,首付22,000元后,其余购车款51,000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办理的信用卡以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冯定贵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冯定贵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共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额度2,320.2元,其余每期还款额度2,301元。同时,被告冯定贵向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内容:承诺人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承诺持有人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补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时,直接在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等内容。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立的担保金账户内扣划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所负债务,具体支付的时间、金额如下:2014年7月30日,4,366.15元;2014年8月29日,1,670.26元;2014年9月29日,1,625.79元;2014年10月30日,1,625.16元;2015年2月28日,6,499.71元;2015年12月30日,4,010.11元,以上共计19,797.18元。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扣划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冯定贵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均合法有效。被告冯定贵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原告的担保账户扣收被告应当履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后,原告享有依照约定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支持原告依照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追偿其通过担保商账户代付的款项19,797.18元;对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承诺书》约定的“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又因原被告约定支付代偿款项的期限为代偿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故本院确认上列代偿本金中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每一笔代偿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2.4%,2015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7.4%。对利息,本院仅支持以4,366.1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70.2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2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4年10月30日,以1,625.1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6,499.7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4,010.1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定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9,797.18元;二、由被告冯定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代偿款利息(利息以4,366.1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70.2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2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4年10月30日,以1,625.1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6,499.7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4,010.1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5元,由被告冯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