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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64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夏云,邱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64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849559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兴庄路393号-403号鑫隆花园(单号)。法定代表人:张炎烈,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夏云,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邱峰林,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7)浙0211执643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与夏云、邱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拍卖被执行人夏云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536号(5-1)、(5-2)、(5-3)、(5-4)、(5-5)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4501072元,未受偿211865.1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夏云、邱峰林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增富审 判 员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