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3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何明力与李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力,李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3814号原告何明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被告:李垚,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力诉被告李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力、被告李垚、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力诉称:2017年7月5日7时30分,被告李垚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将我撞伤,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另查明,被告李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3541.9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5张。3、原告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各1份、银行流水1份、交通费票据12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垚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期限认可90天、对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材料费、个体赔偿损失费不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7时30分许,在良村开发区开发大街交叉口除,被告李垚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将原告何明力撞伤,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明力无责,原告何明力受伤后在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9日、8月30日、9月12日、10月25日复诊。另查明,被告李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明力无责,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何明力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复查费6804.95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本院支持;3、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14天过高且被告否认,本院支持100天,每天100元即100元*100天=1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被告否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即16天*98元(居民服务业)=15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7、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个体赔偿损失费,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572.95元。被告李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李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04.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力各项经济损失21572.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李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