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金勇与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勇,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潘熠婷。上诉人孙金勇因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6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认定孙金勇经补正后申请获取的“你局现实行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要求获取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市公安局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孙金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孙金勇经补正后要求市公安局公开的信息内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咨询,市公安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不对孙金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金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金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孙金勇。裁定后,孙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金勇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补领居民身份证问题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无数,但都没有得到公正的审查。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申请内容不明确,故于当日出具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补正其申请。同年2月10日,上诉人补正其申请,经被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补正申请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可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提出的咨询事项,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答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孙金勇申请的是“你局现实行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要求获取相关规范性文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法律咨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受理后,查明相关情况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晓华代理审判员 程 黎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